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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王成勉  更新时间 : 2021-11-26  浏览量:534

上诉人潘*、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被上诉人涉嫌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案涉的2014年12月8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潘某没有得到潘*的同意,无权代表借款人对债权人承诺借款利息,其签名不能对潘*发生效力,故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那么潘*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支付的24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日止);2.判令潘某对潘*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潘*、潘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潘*向黄某借款10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据》,主要约定:“兹向黄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潘某在该《借据》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4年12月8日,黄某通过其母徐祖贵账户向潘*转账280000元,向潘某转账100000元;余款通过取现的方式以现金交付潘*和潘某。庭审中,潘*和潘某确认收到黄某借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潘某在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上再次签字并落款2016年12月8日,在“本人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后写上“月1.5%”,并在该字样上摁手印。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11日,潘*每月向黄某转账15000元,共225000元;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9日分别向黄某转账12000元、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潘*向黄某借款事实明确,有潘*向黄某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止每月向黄某支付固定款项,从支付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来看,应认定这些款项系潘*向黄某支付的利息。且潘某在2016年12月8日《借据》上再次明确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故黄某诉请潘*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潘*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潘*、潘某辩称,本案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潘某以担保人名义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2016年12月8日的《借据》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潘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潘*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11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潘*、潘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潘某系父子关系,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在2016年12月8日《借条》上,由潘某添加了“月1.5%”的文字,但又声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黄**从金融机构信贷而来并高利转贷,另一方面又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明显自相矛盾,况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借款月息为1.5%,也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并不存在高利借贷的事实,且潘*亦有按该利率标准实际规律性付息达一年有余,以其实际行为确认该利息约定之真实,故上诉人潘*、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1元,由上诉人潘*、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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